2010年3月14日星期日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吗(zz)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吗
改革开放的20 年, 我国的制宪工作和法制建设已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显著成绩, “以法治国”已成为全国人民的共识和迫切要求。但是, 我国法学基础理论却长期地陷于一个误区, 即把法律的本质看作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误区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律制定和法制建设, 今天已经到了不得不彻底抛弃的时候了。否则, 以法治国, 岂不就成了以统治阶级的意志治国了吗?

我们只要简略地回顾一下人类历史上一些著名法典的形成过程, 就会发现, 任何一部法典都不是单凭统治阶级的意志编纂起来的, 事实正好相反,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得不屈从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情况。
首先让我们看一看现存的古代 最全面、最完整的巴比伦法律汇编, 即汉谟拉比法典。它是巴比伦第一王朝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在位期间(公元前1792 —前1750 年) 形成的, 包括了他在位期间的法律决定, 后被刻在巴比伦民族神马尔达克庙内的一座岩石柱上, 共有282 个条款, 其中包含着经济条款、家庭法、刑法和民法等方面的内容, 还要求刑罚根据犯罪情况和犯罪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这部法典是在汉谟拉比南征北战、东征西讨中吸收了当时中东的一些主要国家, 如亚述、巴比伦、拉尔萨、马里、埃什南纳等王国的法律和习俗而形成的, 像苏美尔人的一批法律, 早已在古代中东许多国家延续了好几个世纪, 促进了整个中东地区社会文明的发展。这部法典以闪米特文字写成,其意图在于使它适用于更广泛的疆域而不仅仅是一个国家, 试图把闪米特和苏美尔等各民族的传统结合起来, 所以, 它还包含着一些有关家庭团结、民族融洽、地区责任等方面的条款。由此可见, 汉谟拉比法典之所以著名, 是由于它本身乃是中东各民族文明相互融合的产物, 是当时保持各民族稳定和相互交流, 以及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的真实写照, 决不是奴隶主统治者的意志所能决定的。
其次, 我们来看一下公元前14 世纪末形成的古希伯来人的《摩西十诫》。《摩西十诫》是摩西率领受尽埃及奴隶主欺凌的古希伯来人, 逃出埃及并占领迦南之后, 仿照埃及和赫梯签订的条约, 在西奈山下同本族人订立的盟约。为了使大家遵守盟约《十诫》, 摩西针对各种具体情况颁布了各项法令,从而形成《摩西十诫》。后来它成为犹太人的法律基础。从这个形成过程来看, 摩西不是事实上的统治者, 充其量不过是115 万多希伯来人的群众首领; 他们订立的盟约在当时不过是维护大家的公共利益和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 并不是统治者强加给他们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历史学家们奉为现代法律经典之源头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 是在公元前451 —450 年编纂的。据史书记载, 由于罗马奴隶主贵族肆意压榨、掠夺老百姓, 激起人民的不满和反抗; 人民要求限制贵族的权利, 保障平民百姓的合理权利。于是平民百姓设法组成一个十人委员会, 要求废止由贵族集团控制的根据不成文的习惯法作出法庭判决的做法,草拟一部明文规定的法典, 让平民百姓都可以监督法律的实施。他们遂编纂了一部法典, 并在公元前450 年公布在罗马广场的铜表上。这部《十二铜表法》, 明确规定了贵族阶级和家长制的一定特权,这种规定本身比起无限定地滥用权力, 就是一种限制。同时确认和保障了平民的权利, 特别是有关遗嘱权利和契约权利的条款, 更具有平民性。这部法典的形成起因于古罗马当时的经济繁荣和频繁的贸易往来以及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的变化。它决不是为罗马奴隶主贵族这一统治阶级所 左右的。与其说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还不如说它是平民百姓反对奴隶主贵族滥用权力和保护自己的公共利益的产物。这样说更符合历史的事实。
《摩 奴法典》被印度人尊称为最有权威的印度教法典, 传至今天的文本, 成书于公元前1 世纪,内容涉及较广, 包含宇宙起源、法的定义、圣礼、历代国王之法、入法礼、《吠陀》研究、婚配、禁忌等。法, 即达摩, 根据印度教的教义, 既是支配人们行为的宗教伦理规范, 又是不同等级、不同地位、不同人生阶段的人应该追求的人生的重要目的之一。在印度教影响下形成的《法论》, 虽然广泛地论述了法庭和诉讼程序等司法行政的内容, 但主要是讲面对各种难题时应该如何正确地行事。《法论》的基本原则教导人们, 义务重于权利、妇女永远受着男性亲族的保护、国王必须保护臣民不受伤害, 等等。《法论》在古代就传播到东南亚各国,并和各国的法律习惯相融合, 直到今天, 从根本上讲它仍是巴基斯坦、马来西亚、东非以及印度国外的印度教徒的家庭法。在印度国内, 它经过立法机关的修改, 也仍然有效。由此可见, 像《摩奴法典》和《法论》这样的著作, 大体上都出于宗教学者之手, 讲述着维护人伦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和追求安定的幸福生活的权利, 只不过披上了宗教的外衣而已。正如马克思所说: “宗教是那些还没有获得自己或是再度丧失了自己的人的自我意识和自我感觉。”“宗教是被压迫生灵的叹息, 是无情世界的感情, 正象它是没有精神的制度的精神一样。”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1、2 页, 人民出版社1972 年版) 在这里, 我们可以说, 这种披着宗教神秘色彩外衣的人间法典, 除了渲染这些法典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之外, 同时也是被压迫、被奴役的大众寻求保护自己权利而规范行为的一种精神慰藉与表现。
上述四个类型的法典形成过程, 是很具代表性的, 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在古代各国的相互征讨中, 各民族的习惯法相互融合, 以保护各民族的团结和各民族人民的安定生活, 形成了适应于一定地域的各族人民的法律典籍; 二是反抗欺凌的民众和反对压迫的平民为反抗统治阶级滥用权力、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典籍; 三是在宗教影响下, 由使徒和宗教学者拟定的带有宗教神秘色彩的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从理论上来看,只有各族人民的公共利益和安全得到保护, 一个国家才能稳定, 一个社会才能进步。但是, 这却不是历史上那些统治者所能清醒意识到的, 他们常常穷兵黩武, 横征暴敛, 无法无天, 滥用权力, 引起人民无数次的反抗、起义, 甚至革命。这种历史的事实要求统治阶级必须制约权力和保护人民大众的公共利益的合理权利, 并相应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由此可见, 与其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毋宁说法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表现。

在人类历史上, 似乎是有文字记载以来就有法的存在, 法和人类社会有着不解之缘。因而对法的起源、法的本质、法的社会作用、法和道德的关系、法和国家的关系等问题, 历代思想家、政治家、哲学家都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思考。从他们对法的存在、本质和作用的反思中, 我们会得到非常有教益的启发, 加深对法的本质及作用的理解。
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对法及其本质与作用的看法, 大体可以分为两派。一派以儒家为代表, 把法看作是惩戒和防止犯罪的手段, 是治民的手段, 是德政的辅助性措施。《尚书·康诰》说: “惟乃丕显考文王, 克明德慎罚, 不敢侮鳏寡, 庸庸、祗祗、威威、显民。” (《十三经注疏》第203 页, 中华书局1980 年版) 就是说, 圣明的帝王要善于施行德政, 慎用刑罚。《礼记·乐记》也说: “礼以道其志, 乐以和其声, 政以一其行, 刑以防其奸, 礼乐刑政, 其极一也。”(《十三经注疏》第2527 页, 中华书局1980 年版) 孔子说: “道之以政, 齐之以刑, 民免而无耻; 道之以德, 齐之以礼, 有耻且格。” (杨伯峻《论语译注》第12 —13 页, 中华书局1958 年版) 他们把法仅仅看作是辅助治国的一种惩罚和防范的手段, 不是治国的根本方略。治国的根本方略是所谓德政, 即以仁义礼智信等儒家学说来治国。另一派以所谓法家为代表, 把法看作是治国之根本, 是确定民众的地位、权利和职责的准则, 是天赋予民众的穷通得失之根本准则。墨子说: “天下从事者, 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也。虽至士之为将相者, 皆有法。虽至百工从事者, 亦皆有法。” (孙诒让《墨子闲诂》卷一《德议第四》) 管仲也说: “法者, 天下之程式也”, 即民众的行为准则。(见《管子校正》卷二一《明法解第六十七》) 商鞅则更加明确、更加突出地阐明了法是定“分”止“乱”, 权衡是非功过的公平准则, 即所谓“法者, 国之权衡也”。他说: “昔之能制天下者, 必先制其民者也; 能胜强敌者, 必先胜其民者也。故胜民之本在制民, 若冶于金, 陶于土也。本不坚, 则民如飞鸟禽兽, 其孰能制之?民本, 法也。故善治者塞民以法, 而名地作矣。”(《商君书注释·画策第十八》第137 页, 中华书局1974 年版) 就是说, 他把法看作是统治民众的根本手段, 民众的社会地位和职责, 都是由法来规定的, 以法教育民众, 使他们明了自己的地位、职责和权利, 这就是治国之根本, 所以能预防民众作乱与犯罪。由此可见, 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对法的认识, 虽然在一些细节方面互有差异和区别, 但在根本上却是一致的。他们基本上都继承了夏商贵族宣扬的传统说教: 法是上天的意志, 是治国安邦、统治人民的手段。在他们的视野里, 根本没有人民的权利和公共利益, 没有人民的主体地位, 人民大众只被看作是动乱、犯罪并应予以制裁的对象。后世的帝王、政治家和思想家基本上也都继承了这个衣钵。正如宋代朱熹所说: “法者, 天下之理。”(《朱子大全》文六九《学校贡举私议》) 天下之理, 即是“御世之辔策”。元代的耶律楚材更明确地指出,自古以来法律是一贯的, “殷、周之淳政, 汉魏之征猷, 隋、唐之旧书, 辽、宋之遗典, 非一代之法也, 实万代之法也。” (见《西游录》第19 页, 中华书局1981 年版) 惟有在近代, 一些受西方启蒙思想影响的思想家, 才开始承认法是“调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准则(《孙中山全集》第15 页,
中华书 局1982 年版) , 是“自由自治”之规矩绳墨(梁启超《饮冰室合集》第3 册, 中华书局1982 年版) , 是“人民之保障” (《黄兴集》第316 页, 中华书局1981 年版) 。但是, 他们仍然认为, 国家才是法的主体,“国立所以为民而已” (《严复集》第1 册第96 页, 中华书局1986 年版) ; 法是国家长治久安、安邦牧民的远大谋略。中国人对法的看法,长期受着中国社会的传统经济状况的制约。分散的小农经济, 无力抵御自然灾害, 也无力反抗社会的压迫, 人民只能盼望从“上天”, 从主宰自己命运的统治者那里, 得到阳光雨露。这也就造成了对法的歪曲的理解。
同中国的思想 家的观点形成鲜明对照的是, 古希腊的思想家们从一开始就把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人民的公共利益, 摆在了核心的地位。古希腊辩证法大师赫拉克利特说: “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 就象为城垣而战斗一样。” (著作残篇, D44) 为法律而战斗, 就是同残暴的统治者进行斗争; 为城垣而战斗, 就是为保卫城邦国家同侵略者进行战斗。这里已蕴含着人民才是法律的主体的思想。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位百科全书式的学者”的德谟克利特把这一宗旨表述得更加 明确: “法律的目的是使人民生活得更好。” (著作残篇, D248) 这就是说, 法律要保护人民的公共利益和权利。亚里士多德更加全面系统地论述了法的本质和作用, 他说: “法律??是源于一种实事求是的智慧和理性的规则”(《伦理学》1179b31) , 如果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 那就是说, 惟独“理性可以行使统治”, 假若由某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来治国, “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性的体现。”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287a28) 这里所说的法律的合理性或完善性, 就是指法律能够并足以维护民众的公共利益和权利。亚里士多德的思想,成为后世许多思想家和政治家的思想典范。如古罗马的西塞罗、普鲁塔克、马尔库·奥勒留 等, 他们认为, 法律的“最根本的要点”, 是像教育那样,使民众形成的行为准则, 永远符合正义原则, 从而使人民能够自尊自重, 体面地生活(见普鲁塔克《希腊罗马人物对比传纪·吕库尔古斯》) , 从而促进社会福利, 促进国家政治结构正常发挥作用和运转, 促进社会继续向前发展。这“就是人类理性的特征”(马尔库·奥勒留《沉思集》XI , 1) 。甚至,中世纪的神学权威托马斯·阿奎那也承袭了亚里士多德的精神, 他说: 人间的法律, “是一种借以指导人类行动的理性的命令”, 法律的“规则或标准则是靠将它用于那些受其支配和测度的人们而得以实施。因此, 为了使法获得其特有的约束力”, 法律必须是以人为主体, 并引导人们向善的行为规范的理性准则(见阿奎那《神学大全》Ⅰ———Ⅱ,97 , 1 ; 90 , 4) 。法律的“更改只有在它达到有利于共同福利的程度时才是正当的。” (《神学大全》Ⅰ———Ⅱ, 97 , 2) 谁能相信, 这些思想竟出自于一个最有影响的神学家之笔呢!
只是在近代, 一些思想家才开始把法律看作是意志的表现。洛克认为, “自然法也就是上帝意志的一种宣告”, 但是同时他还说: “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 不应再有其他目的”(洛克《政府论》下篇, XI , 135 , 143) 。启蒙主义思想家伏尔泰、卢梭也认为, 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 是公民权利的保障。近代哲学思想集大成的黑格尔更加深入地从理论上论证了上述思想, 他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 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 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 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 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0 页, 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 在黑格尔这段晦涩的论述中, 包含着许多合理的思想。首先, 自由,作为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是意志的根本规定, 这种自由意志不是任性, 不是为所欲为, 而是通过理智到达于思维的发展过程中的种种规定的产物; 所谓种种规定, 就是把人作为主体, 作为特定的存在的必然性, 并把这一认识普遍化, 变成理性的公理。因而法始终蕴含着理性的精神。其次, “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 (同上, 第31 页) 而自由只有作为自我规定自身, 同时在对他物的关系中保持着自己, 并把自己当作普遍性上升为唯一最高的准则。这种“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就是人。”因而, 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 并尊敬他人为人” (同上, 第46 页) 。这就是说, 法律不仅抽象地肯定了人的主体地位, 而且在现实上承认了人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承认了人作为公民的法律地位。再次, 黑格尔也指出了, 法首要的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予自己的直接定在”,所谓定在, 在这里主要是指人的现实存在不可或缺的权利, 即保障生存的所有权、契约关系中的人格权(即独立法人的人格权) , 以及诉讼权等。换句话说, 法律首要的任务是保障公民的合理的地位、财产和权利。由此可见, 近代的思想家们在意志的背后, 看到的是人民的自由、地位和权利, 没有简单地把意志归结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在他们看来,法, 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表现, 标志着人民对自身地位、权利和利益的自觉程度, 标志着人民对社会公正和正义的理解与维护的水平。
尽管西方思想家们的论述, 有掩盖法的阶级本质之嫌, 有把法理想化和美化的片面性, 但是他们对法的理论反思, 对我们来说, 既具有思想启蒙的意义, 又具有理论借鉴的价值。

在我国的法学教科书、法律文件和法律辞典 中, 总是把法看成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体现统治阶级意志, 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同时还认为,“统治阶级以法规定人们在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使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 以便巩固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简明社会科学词典》第667页,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 年版) 在这些关于法的文字说明中, 我们可以看出, 按照这种说明, 1.国家才是制定、认可、实施和维护法律的主体, 而不是人民大众; 2. 统治阶级的意志, 就是国家的意志, 而国家的意志必然通过国家领导人和政府官员(包括立法和司法官员) 的意志体现出来, 因而在这种对意志的理解中, 绝对没有出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独立自主的自由的认同而形成的理性原则; 3. 人民大众的社会地位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是由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来规定的, 而不是由社会状况和经济状况的历史发展自然形成的; 4. 法律的效力, 是靠国家的强制力, 即国家的暴力来维持和保证的, 而不是靠法律符合人民大众的公共利益, 并被人民大众自觉遵守的理智的约束力; 5. 法律的最终目的, 是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而不是维护和保障人民大众的社会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 不是要把人民大众变成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自由人。如
果以这种理解作指导来贯彻“以法治国”, 那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 “以法治国”岂不就成了以统治阶级的意志来治国, 或者说, 是以国家领导人和政府官员的意志来治国吗? 这样的思想和中国思想史上对法的传统认识倒是一脉相承的。只要我们看一看马克思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上述思想同马克思的思想之间的显著区别, 就会不言自明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费尔巴哈的哲学观点和所谓“真正的社会主义”的各式各样的代表时写道: 国家, 实际上不外是统治阶级为了在国内外保障自己的财产和权利“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 因而“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 但它却采取了凌驾于社会之上并代表全社会的虚假形式, “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 好象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 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69 —
70 页, 人民出版社1972 年版) 。社会现实的财产关系和权利关系, 被这种错觉看作是脱离现实基础的、纯粹凭主观意愿的, 即取决于关系双方意志的法律上的缔约关系。马克思说, 这是一种“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71 页) 。因为, 这些财产关系和权利关系, 完全取决于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实的生产方式的发展和变革。其实, 在人类历史上, 不管各个时期和各个地区的所有权和法律形式如何不同, 但它们都不过是和它们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一种表现形式。“随着新生产力的获得, 人们改变自己的生产方式, 随着生产方式即保证自己生活的方式的改变, 人们也就改变自己的一切社会关系。”“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 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形而上学》,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108 页) 因而, 法律和经济学、政治学的观念一样, 都是“现实社会关系的表现, 即理论抽象”,而绝对不是自由意志或统治意志的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还指出,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 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 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 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 表现在法律形式上, 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 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 相一致, 就是正义的; 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 就是非正义的。” (《马克思《资本论》第3 卷第379 页,人民出版社1973 年版) 就是说, 商品交易中的双方契约的法律关系, 看似纯粹是当事人的意志行为, 其实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 不是法律形式决定这种生产关系, 而是这种生产关系决定了法律形式的内容。法律形式本身的合理性最终也取决于它对生产方式的适应程度。
从马克思的 论述中, 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法律界关于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的理解, 是和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南辕北辙的, 是一种影响我国政治生活很长时间的唯意志论。正是这种对法的错误理解, 造成了法制建设进程的迟缓, 造成了我国立法和执法的实践出现一些失误。首先, 这种错误理解把国家作为法的主体,而人民大众被排斥在主体之外, 这就把人民大众摆在了该由法律制约或制裁的对象的地位, 即执法的对象的地位; 相反, 政府的各级官员, 作为国家的代表, 倒成了法律的代言人、执行者和“护法神”。所以, 政府官员的讲话、政府的决定等, 都具有法律效力。这种状况使人民大众以异己的眼光看待法律, 尽量和法律、法庭保持距离, 认为“法律和法庭一旦找上家门肯定不是好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很难参与对案件的辩论、审理和判决的过程, 即使像现在有些地方邀请群众到庭, 也仅仅是作为旁听者, 在法庭上并没有发言权。特别是有些案件的审理, 仅仅是走一下法律程序, 实际的审理和裁决在开庭前早已由官员们决定了。整个执法过程都体现着官员的主体地位。事实上, 只有人民大众才是立法、执法和维护法律尊严的主体。否定人民的主体地位, 就必然会造成执法的腐败。其次, 这种错误理解, 把法律的根本宗旨和最终目的, 不是看作维护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人民大众的利益和权利, 而是看作维护统治阶级的意志, 维护和巩固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就为政府官员和执法官员作为统治阶级的代表,为千方百计地维护官员阶层的利益和地位, 找到了“法律依据”。换句话说, 这种错误理解给官员阶层的形成提供了法理依据。官员阶层的形成, 就使一切有利于人民大众的政策、法令及其实施, 都受到官员阶层利益的扭曲。例如, 凡涉及到各级官员的案件, 常以削掉官衔代替法律制裁, 或以“没有功劳还有苦劳”为借口减轻法律处罚等等。
再 次, 这种错误理解, 把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 看作是单纯靠“国家强制力”, 即国家暴力来维持和保证的。事实上, 暴力只能一时起作用, 只能起一定的威慑作用, 但却不能杜绝犯罪, 不能禁止人们钻法律的空子。如果一个国家的秩序和法律长期只能靠暴力来维持, 那么暴力只能产生专制,而不能造成法治国家。人民大众认识自己的地位、权利和义务, 并自觉遵守维护自己的地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才是法律权威性的最有效的保证。因为绝大多数人都不会违背自己的利益来行事。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 要实现法治, 其一是大家都服从自己的公共利益, 即服从法律, 其二是大家服从的法律必须是公正的完善的(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294a4) 。因为, 没有正义, 就没有权威。
只要人民 大众都理解法律、遵循法律, 并自觉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任何违法犯罪现象都会像过街老鼠, 人人喊打, 就找不到逃避法律制裁的避难所。官员如果违法乱纪、贪污腐败, 在众目睽睽之下, 也会成为千夫所指的罪人, 不难加以揭发和监督。而人民大众不被视为主体, 无权参与法律的执行过程, 就不能自觉起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维护法律的权威, 从而使滥用权力、妨害司法公正成为可能。
总之, 我国要实现法治, 依法治国, 就必须在观念上彻底抛弃对法的错误理解。否则, 依法治国只能是一句空话。我国古代思想家早就提出过“以法治国”的方略, 但两千年来实际上搞的是人治,这样的老路再也不能继续走下去了。
作者  陈力军 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 兰州 730070
张学军 西北师范大学政法系教授 兰州 730070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